在征得厂里同意的情况下,林英从原工厂的另一名职工处购得房屋,但在要求名义所有权人李松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却遭到了拒绝。常州钟楼区法院近日对一起房屋确权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确认了林英的房屋所有权。
林英和李松均系常州某厂职员。李松时任副厂长,负责建造职工宿舍楼。房屋建成后,该厂将其中的甲单元401室(下称讼争房屋)等4套房屋的产权证分别办在包括李松在内的本单位4位领导名下,作为集体宿舍使用,产权证由资料室统一保管。2003年3月,该厂将这4套房屋分别优惠出售给了本厂的4名职工。其中,该案讼争房屋出售给了陈红。陈红向厂里支付了5万元的购房款,取得了该房屋在李松名下的产权证。后陈红因出国定居,遂于2004年12月将讼争房屋以10万元转卖给了林英,并将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林英。林英要求李松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遂于2005年4月诉至法院。
钟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厂方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松名下,是厂方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处置分配权仍属厂方。厂方将该房屋出售给本厂职工和林英在支付对价后取得该房屋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松既没有厂方分配房屋给其的证据,亦未就该房屋支付对价,故没有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依据。据此,法院遂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松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李松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05年10月11日,常州中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后李松不服原审判决,又于2007年10月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了李松的诉请。
点评: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依据。当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应本着尊重事实,尊重历史,根据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客观情况,依法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该案申请再审人既提供不出厂里分房给其的证据,也提供不了支付对价的证据,输掉官司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